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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

发布时间:07-03-28 11:09:21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,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和相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倒例。

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(以下简称提供方)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。
商业广告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、凭证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,视为格式条款。

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,提供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,适用本条例。

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,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。
其他有羞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现,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,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。
行业组织依照法律、法规和章程的规定,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,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。

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,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。

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:
(一) 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;
(二)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;
(三)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;
(四) 因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;
(五)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。

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:
(一) 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;
(二) 承提应当由提供方承提的经营风险责任;
(三) 违反法律、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。

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:
(一) 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;
(二) 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;
(三) 行使合同解释权;
(四) 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;
(五) 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。

第九条 格式条款启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,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,用清晰、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。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。

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,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。
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。
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(以下简称市工商局)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。
有关行政主管部门、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,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。

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,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,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:
(一) 房屋的买卖、租凭及其居间、委托合同;
(二) 居住物业管理合同,住宅装潢合同;
(三) 旅游合同;
(四) 供用电、水、气合同;
(五) 运输合同;
(六) 邮政、电信合同;
(七) 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。
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,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。
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,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。

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的,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;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,可以要求工商局举行听证:
(一) 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;
(二)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;
(三) 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;
(四) 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。
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,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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